李柏翰、李宜恩:國際迷你課程-人權、少數族群及宗教自由(二)
李柏翰/李宜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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肆、國際人權法中關於少數族群之保障
一、國際人權法下少數族群之定義
國際人權法下,對於少數族群保障之前提在於何謂少數民族,因此首先需要釐清的問題是「何謂『少數族群』(minority)?」,其定義將會決定對於所保障之對象為何,而目前國際社會針對少數民族之定義尚無共識,許多被提出之法律定義,通常都包括客觀因素(objective factors),諸如共同種族、語言或宗教存在之事實(the existence of a shared ethnicity, language or religion)及主觀因素(subjective factors),包括個人認為自己是該少數族群的一份子(individuals must identify themselves as members of a minority)。歷史上,國際社會首度提出之定義是1977年「聯合國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族群委員會」(United Nations Sub-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)特別報告員(Special Rapporteur)Francesco Capotorti所提出,其對少數族群所建議之定義及要件為一群人在人口比例上為少數,於社會上並不具有優勢地位,其須為一定居國之國民,種族、宗教或語言上與國內多數人口不同,並且團結一致以維護其文化、傳統、宗教或語言。惟該上述之定義引發一些批評,其中主要包括下列三點:
